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5000-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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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驗餘淨重零點捌柒伍玖 公克,驗餘不完整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之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應更正為「竟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至0時4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服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哈密瓜錠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 0分許」,應更正為「嗣游尚緯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查獲現場照片」,應更正 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 B1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被告游尚緯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㈦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驗前毛重2.1045公克,驗前淨重1.879 9公克,取樣1.004公克,驗餘淨重0.87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游尚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巷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揭車號車輛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2顆(驗餘淨重:0.875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尚緯坦認有服用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哈密瓜錠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