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簡-5001-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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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嗣蔡○宜與甲○○間存有勞資糾紛, 乙○○、丙○○..」,補充為「嗣蔡○宜與甲○○間存有職場性騷擾糾紛,乙○○、丙○○認其女蔡○宜遭欺辱而氣憤不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由乙○○手持木棍、丙○○則是徒手 毆打」,更正為「由乙○○、丙○○徒手毆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觀諸卷附福品天然水晶 藝品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數位檔案,該影片錄影視角為店內櫃檯往店門口方向拍攝,影片無聲。播放時間14秒至21秒間,見被告2人進入店內,斯時渠等手中未持握任何器物,店內櫃檯亦無人,被告2人直往店門之斜對角一隅移動,消失於畫面;播放時間1分25秒至1分35秒間,見告訴人由上開被告2人消失之店內一隅朝店門方向快步離開店內,隨後即見被告乙○○左手持木棍追隨其後,惟此際2人並未有肢體接觸,於錄影結束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未再有接觸互動,告訴人離開店內後,亦未返回,渠等留於店內與店內另名女子持續理論,核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按上開影片內容被告乙○○至終雖手持木棍追隨於告訴人後方,然2人此際於錄影範圍內,並未有肢體衝突或被告乙○○有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情,自未能逕認被告乙○○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皆稱被告2人均有毆打致其受有傷害,但當時很混亂,渠等如何攻擊,無法確認等語明確,是被告乙○○是否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節,自非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尚嫌速斷,應予更正如前一、㈡之記載。然縱被告2人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渠等於警詢、偵查中皆已供稱因認其女遭職場性騷擾之事而氣憤不滿,遂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藝品店理論,期間被告乙○○稱有徒手打告訴人臉頰,雙方有拉扯推擠;被告丙○○亦稱爭論過程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肩膀,發生推擠,並均坦承傷害犯行等語明確,是被告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調取既已存於偵查卷內之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調查必要,復經本院勘驗如前,又於書狀中辯稱被告2人無傷害主觀犯意或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與渠等行為無關,洵屬矯飾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認其女因職場性 騷擾遭欺辱,而心生不滿前往告訴人店面尋釁,竟未能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拉扯推擠,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且渠等犯罪後雖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犯行,然至終具狀向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警詢中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再參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被告2人請求開庭陳述意見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確有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如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夫妻,乙○○、丙○○之女蔡○宜前在甲○○經營之 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擔任員工,嗣蔡○宜與甲○○有勞資糾紛,乙○○、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許,在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木棍、丙○○則是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 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張博堯診所112年11月7日開立之告訴人確實於112年11月2日因急診至診所就醫,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