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00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鴙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鴙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長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4號   被   告 蔣鴙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鴙㯊前向簡銘良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居 所(下稱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25分許,持長棍敲擊上址走道上之牆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簡銘良。 二、案經簡銘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鴙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 銘良、證人即上址房客林薇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長棍敲擊上址倉庫 房之牆壁,致令不堪用,亦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查,告訴人簡銘良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1月19日8時許到上址拿東西時,看到倉庫房有一個大洞,走道牆壁也有一個洞,房客林薇馨傳訊息跟我說走道牆上的洞是被告弄出來的等語,證人林薇馨則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看被告在居所門口拿長棍喃喃自語,後來我出房間看到他拿長棍捶牆壁,被告捶完就回房間,之後我去找告訴人時,就看到電錶處牆壁有個洞等語,另觀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上址走道之牆壁上方即變電箱,惟倉庫房之牆壁並無變電箱,有現場照片3張可憑,是本案並無證人親眼目睹被告毀損倉庫房之牆壁,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署調查,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