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500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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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銘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銘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告 與張國峰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圖利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張國峰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獲對其胞弟張國峰不利之證據,而將關係其胞弟涉犯傷害案件之證據丟棄,妨害真實發現危及司法之公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8號   被   告 張國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銘為張國峰之兄,緣張國峰因細故對友人林春長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9分許,持藍波刀1把至林春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攻擊林春長身體,致其受有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左耳、左臉及頭皮撕裂傷17公分等傷害(張國峰涉犯傷害部分,另行偵結),嗣張國峰旋即離開現場,將該刀械攜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與張國銘,張國銘知悉該刀械係張國峰涉犯傷害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證據之犯意,於同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刀械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道觀旁山坡,隱匿關係張國峰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國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春長傷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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