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500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51號、113年度偵字第4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泓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0837 -PG」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後車牌業經吊扣,竟上網購得偽造之號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1號   被   告 吳泓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松明知其配偶許淑惠所有但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泓松於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6時35分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吳泓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