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5010-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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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趙偉至 張岑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5時許」,補充更正為「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為朋友關係,又邱柏翔與黃○崴亦為朋友關係。渠等間因相約一同用餐而相聚,期間趙偉至、張岑愷為陪同邱柏翔向黃○崴借用車輛而前往黃○崴住處,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5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見黃○崴與王○任因停車問題發生 爭執」,補充為「見黃○崴與王○任因車輛通行問題起口角爭執」。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告邱柏翔見 友人黃○崴與告訴人在巷道上起口角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排解糾紛,率以暴力相向,而被告趙偉至、張岑愷見狀亦先後出手毆打、壓制、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邱柏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亦均有妨害秩序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皆自陳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其中被告邱柏翔雖與告訴人與偵查中即調解成立,然除第1期已當下履行外,分期給付賠償部分,未能遵期履行,復經本院再度徵詢告訴人與另名2位被告調解意願時,其表示已無意願,請依法判決之意見,乃致被告3人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被告邱柏翔供稱為其所有,有攜 帶至現場,尚未使用等語明確,自應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被告趙偉至、張岑愷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雨傘,未據扣案,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安全護具或遮雨用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偉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岑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於民國112年2月26日5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巷口,見黃○崴與王○任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邱柏翔徒手、趙偉至持安全帽、張岑愷持雨傘分別毆打王○任,致王○任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瘀傷及表淺開放性傷口、雙側前臂、雙膝、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翔、趙偉至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張岑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黃○崴、張○騰、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少年林○恩、少年林○嘉、劉○和、黃○哲、楊○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柏翔、趙偉至、張岑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本案發生時間為5時30分許,時值凌晨,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為小巷弄,車道非寬,顯非人車頻繁通過之處,案發當時除被告等人、及告訴人同行之人等,未見其他人、車經過,實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尚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