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501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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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兒子而屬乙○○之直系血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55分許,在其與乙○○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因不滿乙○○要求與其一同前來上開住處的朋友吳俊億離開而與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乙○○的臉頰,乙○○因此受有左臉2-3公分瘀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4783號卷<下 稱偵卷>第26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0頁背 面至第12頁、第25頁背面)。 (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 片(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正、背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的兒子,業經乙○○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卷第25頁背面),並有被告的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乙○○的直系血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2、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乙○○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乙○○的兒子,關係理當密切,竟未能理性處理 與乙○○間之紛爭,僅因不滿乙○○要求其朋友吳俊億離開上開住處,而徒手傷害乙○○,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尚未與乙○○和解或賠償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亦未獲得乙○○的原諒,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11號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上述被告戶籍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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