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5012-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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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侵占告訴人錢包後,持錢包存放之悠遊卡消費花用其內原有儲值金之行為,為其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即足評價其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甚而消費扣款遺失錢包內悠遊卡原有之儲值金,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雖已取回本件遺失之錢包及其內財物,損害已有減輕,惟就該卡片內儲值金之消費數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所侵占錢包內之悠遊卡消費購物礦泉水2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錢包含其內各項財物(上開悠遊卡內儲值金51元除外),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57號 被 告 莊志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段145巷與慈愛街口,拾得邱胤文所遺失之錢包1個(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錢包交予警方而予侵占入己,並於同(12)日13時12分許,持上開錢包內之悠遊卡消費2瓶礦泉水(共新臺幣51元)。嗣邱胤文發現其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胤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胤文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使用悠遊卡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盜刷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係未結合信用卡功能之一般悠遊卡,屬非記名式之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之消費,任何人將悠遊卡輕觸悠遊卡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品或服務,故悠遊卡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