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簡-501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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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門高粱38度、金獎大麴、立頓奶茶、58度金獎大麴、38 度高粱酒各壹瓶、滿漢大餐熗牛肉麵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2商品名稱欄「熗求肉麵」應更正「熗牛肉麵」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勝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仍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所竊財物價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蔡晏琳、鄭鴻祥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犯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 有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6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蔡晏琳所 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蔡晏琳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鄭鴻祥所 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鄭鴻祥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晏琳、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晏琳、鄭鴻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耕莘店 金門高粱38度1瓶(295元) 竊盜過程毀損金門高粱38度1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113年6月13日9時許 同上 金獎大麴1瓶(59元) 113年6月13日19時許 同上 立頓奶茶1瓶(15元) 2 113年6月13日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滿漢大餐熗求肉麵1盒(89元)、58度金獎大麴1瓶(59元) 113年6月13日13時5分許 同上 38度高粱酒1瓶(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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