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5015-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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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元」後應補充「元(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 被 告 陳聖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地下一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警員傅經祝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戴上所竊取之安全帽,又見一旁警員耿嘉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鑰匙在鑰匙孔上,再以徒手之方式使用該鑰匙打開該機車車廂,於翻找車廂內物品欲行竊時,為警員江峪鋒發現當場逮捕陳聖勳而未遂。 二、案經傅經祝、耿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傅經祝、耿嘉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江峪鋒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密錄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