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簡-5016-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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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宗偉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廚師鞋1雙,已由告訴人葉姵萱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050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4號 被 告 郭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得葉姵萱所有之廚師鞋1雙(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葉姵萱發現廚師鞋遭竊,外出尋找,而於113年3月7日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戲院1樓內,尋回遭竊之廚師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姵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姵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廚師鞋,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