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501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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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燒燬物品 情狀應更正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紹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 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所示多數物品,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盡應有之注意義 務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公共危險,自應受刑罰之非難處罰   ,兼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疏失之程度、燒燬物品 情狀、對被害人及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受害處所 燒燬物品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客廳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陽台落地窗受燒變色、變形、玻璃破裂、陽台鐵窗受燒變色、塑膠防水布受燒燒失、金爐、電風扇、冷氣室外機、冰箱、木櫃受燒燬損 房東簡○○ 2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 廚房牆壁、天花板燻黑、陽台上方外窗、管線受損 住戶鄭○○ 3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陽台北側外推窗燻黑 住戶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80號   被   告 李紹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九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2之租屋處陽台燃燒金紙,本應注意用火安全,並確保焚燒金紙時四周無易燃物,以免燃燒之火苗延燒至周圍易燃物,進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仍疏未注意防範,在置有延長線、木箱、電器等易燃物旁燃燒金紙,致焚燒之金紙延燒至一旁物品後引發火勢,致上址陽台內之電風扇、冰箱、冷氣室外機受燒燬損,致生公共危險。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址處所屋主簡○○、蘇○○、被告鄰居鄭○○等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須達於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構成該罪。經查,上址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仍然完好,此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自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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