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簡-502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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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及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李宗偉」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自「李宗偉」處取得偽造之車牌在網路上販售,再交由訂購人懸掛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擅 自偽造汽、機車車牌用以販賣營利,使買受人得以懸掛在汽機車上佯作各該車輛有懸掛合格號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少年吳○廷販售偽造車牌而取得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與共犯「李 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備註 1 BSJ-590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8至20頁) 2 BNG-8257號車牌2面 3 BLB-929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2至24頁) 4 MJL-7656號車牌1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MTJ-765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6至29頁) 5 WTY-0912號車牌1面 6 AJK-5381號車牌2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ATK-5381」) 7 BGJ-1011號車牌2面 8 AYU-3316號車牌2面 9 BPB-6069號車牌2面 10 BPQ-0500號車牌2面 11 BDK-6615號車牌2面 12 AQS-6170號車牌2面 13 BDW-0893號車牌2面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暱稱「Love00000000」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 上販售之汽機車車牌為偽造之車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宗偉」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偉」以不詳方式製造或取得偽造之車牌,再將偽造之車牌提供予甲○○,甲○○隨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8月8日止,以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之價格,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偽造之車牌,用以供消費者懸掛在汽機車上,而佯做各該車身有懸掛合格號牌(即車牌)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之買家即另案少年吳○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因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經警查獲,警方循線查悉吳○廷之賣家為甲○○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吳○廷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一字第1130181710B號函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鑑字第1130822003號函文、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總字第M082101號函文、群總字第M082604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被告與「李宗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旋轉拍賣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特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自「李宗偉」處取得,供其在網路上販售之偽造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販售偽造車牌所取得之報酬(即另案少年吳○廷匯予其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之「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使人誤信該文書為真實內容。而我國車牌均為車輛監理機關所核發,並無私人間買賣真正車牌之可能,是被告之買家於網路上向被告洽購偽造車牌前,應已知悉上開車牌為偽造,則被告於拍賣網站販售時,並未「以偽做真」,故被告單純販售偽造車牌之行為,即非所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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