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5022-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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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陳昀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昀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弘偉、陳昀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小玹 」(下稱「小玹」)之女子,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11時30分餘許至同年月8日凌晨,在公眾得出入新北市○○區○○○路00號零時差時尚茶房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發牌者將撲克牌分發予賭客,再依序按規則出牌比大小,先將牌出完者為贏家,其餘之人為輸家(即俗稱大老二),輸家需以手上剩餘撲克牌張數乘以5之金額交付贏家,且再依特定剩餘張數或花色分有賭金加倍之規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偉、陳昀澤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弘偉、陳昀澤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弘偉、陳昀澤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弘偉、陳昀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弘偉、陳昀澤在公共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本案參與賭博人數非鉅,被告劉弘偉、陳昀澤並非經營、從事大規模賭博,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狀並非極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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