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5023-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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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旁,因竊盜案件為警方逮捕,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用罄)、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2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已無從單獨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