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5027-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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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益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益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滿足涼麵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因飢餓而竊 取告訴人管領之涼麵1碗,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之家庭生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不高、有數次類似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大滿足涼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