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5035-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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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關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關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之紛爭,即不思 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出言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於犯罪後已坦承所為犯行,應已悔悟,兼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53號 被 告 劉關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關羽與朱秀蘭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同居),2人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劉關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朱秀蘭恫稱:你報警試看看,我會打你等語,致生危害於朱秀蘭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朱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關羽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