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5041-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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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陸包(總純質淨重伍點肆玖肆貳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拾陸包(總純質淨重玖點陸公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第5行、第9行「卡西酮」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一第8行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 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5.494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6包(總純質淨重9.6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K盤、括卡、分裝勺、殘渣袋、夾鏈袋(中型)、夾鏈袋(小型)、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1號 被 告 徐啓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仁明知愷他命、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自已經去世之友人「洪世璋」(音譯)處,無償取得愷他6包及摻有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6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6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6包(總淨重6.7998公克、總純質淨重5.4942公克)、摻有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6包(總淨重120.08公克、總純質淨重9.6公克)、K盤1個(含括卡、分裝勺各1個)、殘渣袋2個、夾鏈袋1包(中型)、夾鏈袋1包(小型)、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查扣之上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56包、照片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6包及毒品咖啡包56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