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簡-5042-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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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呂信良明知愷他命、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應補充為「呂信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購得愷他命1包及摻有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持有之」,應補充為「購得愷他命1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6行所載「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 (淨重4.7980公克、驗餘淨重4.7975公克)、摻有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總淨重17.187公克、總驗餘淨重17.1242公克)及手機1支」,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782號搜索票 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信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第46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 聯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賣家而取得該等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1.驗前淨重4.7975公克,取樣0.0085公克,驗餘淨重4.7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1%,純質淨重3.7948公克。 2 混合有淡黃色/灰紫色/灰藍色粉末4包 1.驗前總淨重5.8289公克,取樣0.175公克,驗餘總淨重5.653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9.2%,純質總淨重0.5363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純度1.5%,純質總淨重0.0874公克。 3 淡黃色粉末6包 1.驗前總淨重11.2953公克,取樣0.2003公克,驗餘淨重11.09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Methylone)成分,純度12%,純質總淨重1.3554公克。 4 三星 A5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6號   被   告 呂信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良明知愷他命、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口之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包及摻有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1日6時3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4.7980公克、驗餘淨重4.7975公克)、摻有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總淨重17.187公克、總驗餘淨重17.1242公克)及手機1支(前揭愷他命純質淨重3.7948公克、毒品咖啡包總純質淨重1.9791公克、前揭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共為5.77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查扣之上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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