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簡-5046-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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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6 之2號」,應更正為「5之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863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之犯罪動機,其自行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康沁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沁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第284號、第912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和橋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00巷0○0號3樓,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沁潔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