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簡-5049-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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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煥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達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有關沒收及追徵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等均有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高昇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蔡政達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於11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渠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額及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且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謝周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書認此部分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高昇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煥、蔡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13年10月20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超 低保商店內,由高昇煥以衣架將放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 內之商品(3C商品喇叭、藍牙耳機、清潔用品等商品共30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選物販賣機內勾出至取物口,再由高昇煥自取物口竊取,蔡政達則在旁把風,並將上述竊取之物品裝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10月22日4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高昇煥以衣架 將放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行動電源3顆、車充組4 組、充電線2組、娃娃機台把手【已斷掉】1個等,價值約3,360元)自選物販賣機內勾出至取物口,再由高昇煥自取物 口竊取,蔡政達則在旁把風,並將上述竊取之物品裝袋,得 手後準備逃離現場。嗣經謝周宏發現遭竊後即至現場查看, 追呼高昇煥、蔡政達為竊盜犯嫌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逮 捕高昇煥、蔡政達,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周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昇煥、蔡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周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昇煥、蔡政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揭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