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5050-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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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5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春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 踏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71號卷第4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竊得之腳踏車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劉馨淳,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