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簡-5052-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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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62號、第50763號、第50764號、第50765號、第50766 號、第50767號、第50768號、第50769號、第50771號、第5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關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最末行補充「附表編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已尋獲發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第1行「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補充 更正為「113年4月4日15時23分至同日22時11分間之某時許,於新北市新莊區內行駛之某公車上..」。 ⒉末3行「中港路97號」,更正為「中港路197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1樓外之 街道旁」。 ⒉編號3「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騎樓」。 ⒊編號6「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28日20 時至同日21時許間」;「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217號前騎樓」;「竊取物品」欄所示金額,更正為「450元」。 ⒋編號7「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9 時5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⒌編號8「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12 時50分許」;「竊取物品」欄另補充「已發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補充證據「目擊證人林千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69216號第6、11頁)」。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 ⒈第1、2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罪嫌」,補充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9罪)」。 ⒉另補充「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 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件學生證係兼具悠遊卡功能,被告單純持本件學生證悠遊卡感應消費扣款,不過僅係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屬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件學生證悠遊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⒊另補充「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告訴人許○奇(民國00年0月生)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被告竊取財物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且失竊之腳踏車係停放在街道旁,衡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適用,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警詢中固大致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反覆其詞,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已有部分財物尋獲(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7、8)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其餘部分均迄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 1至4、6、9「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上附表編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尋獲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悠遊卡消費購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3筆消費,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件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被告亦稱已丟棄等語明確,告訴人若辦理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灰色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6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籃肆個、空酒瓶捌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8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9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後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附表所示竊取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李世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拾獲廖允榮遺失之悠遊卡1張(原置放於廖允榮移失之皮夾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悠遊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3年4月4日22時1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36元。後於同日22時31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新莊中港二店,以上開方式,分別消費38元、16元。嗣廖允榮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登、廖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耿 豪、許○奇、趙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周思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告訴人廖允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相關案號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黏貼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悠遊卡刷卡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保管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且因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竊取物品及消費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侵占物品含告訴人廖 允榮所遺失短夾及在內之現金1,400元、面額1,0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1張、學生證等物,惟被告僅坦承拾獲並侵占上開原放置於短夾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織悠遊卡,而依上開事證,雖可見被告有盜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悠遊卡,惟未有被告從告訴人廖允榮之短夾內抽取現金、禮券並花用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侵占其餘物品之情形,惟縱認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間,屬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呂錦蕙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銀灰色熱水器1臺 (價值1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2 張耿豪 (提告) 113年3月11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老么牛肉麵店) 愛心零錢箱 (內含400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3 蔡進登 (提告) 113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4 洪福欽 (未提告) 113年4月17日2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5 許○奇 (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提告) 113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6 周思吟 (提告)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酒籃4個、空酒瓶80個(價值共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7 康明月 (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變電箱前 腳踏車1輛 (價值5,0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8 盧柏志 (提告) 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前 愛心零錢箱內零錢 (22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9 趙惠萍 (提告) 113年5月9日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