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簡-505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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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陳維新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第1207號、第123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陳維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竟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楊仲龍、陳維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第6至7行記載「你現在不講話是怎樣?看不起我嗎?(臺語)」應更正為「你怎麼不講話?我在跟你講話捏~看我沒有嗎?蛤!(臺語)」、第7行記載「楊仲龍即出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應更正為「楊仲龍即出示已損壞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第8行記載「並由黃智祥把風」應更正為「黄智祥則隨同在旁助勢」,以及補充「被告楊仲龍、陳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仲龍、陳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段延達 素不相識,僅因片面懷疑告訴人有跟蹤被告楊仲龍之行為,即分別以前揭言行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不同(被告楊仲龍係損壞之空氣槍對告訴人恐嚇,情節相對較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楊仲龍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被告陳維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楊仲龍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                   第1207號                 第1239號   被   告 楊仲龍          陳維新          黃智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陳維新、黃智祥與段延達素不相識,楊仲龍、陳維 新、黃智祥因懷疑段延達尾隨跟蹤,心生怨懟,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0時1分許,先由楊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維新、黃智祥,至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2巷18弄口,復由陳維新向段延達恫嚇:「你現在不講話是怎樣?看不起我嗎?(臺語)」等語,楊仲龍隨即出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指向段延達,並由黃智祥負責把風,致使段延達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嗣段延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楊仲龍、陳維新、黃智祥等人到案說明後,並扣得楊仲龍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延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仲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跟隨告訴人至其住家巷口,並有拿出空氣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段延達之事實。 ⑵證稱被告楊仲龍持槍下車之事實。 3 被告黃智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坦承有跟被告陳維新、楊仲龍一起在現場,但辯稱不知情之事實。 ⑵證稱被告楊仲龍持槍下車並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段延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密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密錄器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本件查扣空氣槍1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452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上開空氣槍外觀照片1份 證明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仲龍、陳維新、黃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楊仲龍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仲龍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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