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簡-505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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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凱與陳秄潼(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前係男 女朋友,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黃彥凱酒後與陳秄潼因故發生口角,黃彥凱竟拿出廚房之菜刀與陳秄潼爭吵,陳秄潼見狀害怕酒後之黃彥凱持刀對其傷害,遂趁隙取走菜刀躲入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並撥打電話報警,復於黃彥凱持鑰匙欲打開房門時,將菜刀放置於地上再以身體擋住房門,然黃彥凱仍以身體撞開房門入內奪取回地上之菜刀,黃彥凱明知若持菜刀近距離朝人揮舞並持刀與人發生拉扯,極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刀傷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前揭菜刀近距離朝陳秄潼揮舞,並於陳秄潼基於防衛意思伸手欲握住其持刀之手避免其繼續持刀亂揮時,又與陳秄潼發生拉扯,造成陳秄潼於整個過程中因此受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割翻裂傷(3×0.5×0.4)等傷害。案經陳秄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彥凱對於有本件傷害告訴人陳秄潼之犯行,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第47至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偵中指訴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隆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46至4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菜刀係極具殺傷力之 物品,且刀劍無情,若持刀朝人近距離揮舞及持刀與人拉扯,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況告訴人係居於身體武力相對弱勢之女性,更容易因此受有傷害,然其竟僅因口角爭執,即持刀朝告訴人近距離揮舞並持刀與之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程度非輕、須接受縫合治療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前揭菜刀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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