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5055-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欽 郭天輔 洪啓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毅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天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啓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為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乃首謀邀集郭天輔、洪啓書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毅欽假意向石佳明預 約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下午前往石佳明工作處所新北市板 橋區觀光街「明墨刺青」刺青後,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 三人於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於下午2 時58分在該店 門口即道路之公共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圍毆石佳明(傷 害部分經和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石佳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郭天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核被告洪啓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 啓書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王毅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天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啓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係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假意預約要請石佳明幫忙刺青,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至石佳明工作址設新北市○○區○○00號「明墨刺青」刺青,另邀郭天輔、洪啟書2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址,於同(6)日14時58分許,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前址門口遇到石佳明,即圍毆石佳明(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石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畫面 等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之罪嫌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前揭行為另涉有傷害罪嫌,惟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3人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犯行屬同一事實行為,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