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5056-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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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道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3)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許埕銘及渠等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角色分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3),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9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埕銘(所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警另行偵辦中)、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許,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馬伕」,依上開應召站成員指示載送成年應召女子林慧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爾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俟應召女子林慧玲完成性交易後,向林慧玲收取應上繳應召站之性交易報酬,並獲得報酬1,000元。嗣警於113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並用以連繫上開應召站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許埕銘、證人林慧玲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共犯許埕銘與應召站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埕銘、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妨害風化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