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506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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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至第3行「見吳詠珊的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遺落在地」應更正為「見吳詠珊的皮夾(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遺落在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第4行應補充「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出於單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使用吳詠珊中信銀行信用卡感應付款,附表編號5之犯行雖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即可,附此敘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第6行「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第7行「1次詐欺取財」應更正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侵占遺失物」;附表編號2刷卡時間、地點欄第3行「74號」應更正為「47號」;附表編號3刷卡時間、地點欄第2行「中和區員山」應更正為「中和區員山路」;附表編號5時間、地點欄第4行「中信店」應更正為「信和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 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詠珊」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就附表編號1、4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42元;就附表編號2詐得合計1,010元;就附表編號3詐得1萬41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陳正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陳正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 陳正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正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詠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6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吳詠珊的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另見皮夾內有吳詠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吳詠珊國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詠珊中信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不正方法對收費設備詐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足生損害於吳詠珊、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審核刷卡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詠珊警詢指訴、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4月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銀行113年7月23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影本(其上有偽簽之「吳詠珊」署押1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利用不同銀行信用卡以自動感應付款刷卡、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付款,均係以非實體簽名、收費設備「認卡不認人」方式獲取毋庸實際付款之不正利益,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且對告訴人之不同銀行所發行信用卡,被告已足可認知係屬不同張信用卡,所為盜刷行為將分別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權益,自應分別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核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核被告附表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附表編號1、4係使用吳詠珊國泰銀行信用卡;附表編 號2、5係使用吳詠珊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付款方式付款,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受損而授權付款之銀行同一,應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次詐欺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1、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如附表編號1-4所示盜刷信 用卡所得,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告訴人偵訊時已稱此部分列為爭議 款由銀行吸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偽造之簽單上「吳詠珊」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內的現 金1萬元等語(按:告訴人警詢申告另有塑膠手提袋內現金約2,700元遭撿走部分、偵訊時稱已尋獲,不在提告範圍內),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撿走告訴人的皮夾,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皮夾內的現金1萬元,辯稱:撿到時皮夾旁邊有1個10元硬幣、皮夾裏面沒有現金,只有信用卡、健保卡等語。經查:本案經函請警察機關後,確認案發地並無可供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等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113年8月25日報告在卷可參。是本案縱使告訴人遺失皮夾時,皮夾內尚有留存現金,然尚難排除係他人取走皮夾內現金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逕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品項包含告訴人皮夾內的現金1萬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盜刷方式、金額 1 113年4月27日16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連勝店)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1,000元 2 113年4月27日16時55分、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美聯社中和員山店)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盜刷208元、802元 3 113年4月27日20時25分許、新北中和區員山150之7號(錦豐珠寶銀樓)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單偽簽「吳詠珊」署押1枚、盜刷1萬415元、(嗣以8,000元至其他銀樓變賣) 4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中和新生店) 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刷卡542元。 5 113年4月28日13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OK超商中和中信店) 持中信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欲盜刷66元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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