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5064-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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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13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2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4號 被 告 郭佳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薇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洗車場內,見許安森放在該處投幣機上之手拿包1個,且已脫離其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取上開手拿包後駕車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安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佳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該手拿包置放在投幣機上已近2小時之久,且告訴人係將手拿包放置在投幣機上、離去現場後,始驚覺忘記取走手拿包乙節,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堪認被告辯稱:伊撿到人家遺留在投幣機上面的物品等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即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然此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