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簡-5065-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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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均應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搜索」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陳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侵占他人遺失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張○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已為警查獲且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0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姿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門市」,見張○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遺忘在在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 ○心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係被害人行動電話遺忘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門市」櫃檯上,並非在被害人管領範圍內,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故應為遺失物,尚難遽指為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