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簡-506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花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花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 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英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5號   被   告 潘花足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花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魏榕媛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雪山啤酒、金車柏克金釀酒、CHOYA南高梅林西打酒、義大利沛羅尼啤酒各1罐(共價值新臺幣294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魏榕媛發覺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魏榕媛)。 二、案經魏榕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花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榕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