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067-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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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晏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2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10元達成調解,有電子發票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8號 被 告 張晏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21時17分許,在陽甯安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僑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味丹味味A肉骨茶湯麵1包、統一滿漢大餐珍味牛肉口味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共20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陽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甯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商品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