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簡-506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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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文賢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現金已由告訴人蔡竣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9號   被   告 邱文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竣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副駕駛座車窗未關,即徒手竊取蔡竣勤放置在車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竣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竣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2,500元之現 金。惟被告辯稱:伊只有取走皮夾內的500元現金等語。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蔡竣勤現金2,500元,且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財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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