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5069-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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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金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泡麵2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5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3號 被 告 張林金蓮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重新三店內,徒手竊取由程稚雯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泡麵2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程稚雯發現上情,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稚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稚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其犯罪所得共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