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簡-507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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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彬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86、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腳踏車1台」應更正為「腳踏車1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高低、該等財物均業經返還之情形、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萬丹巧克力牛奶1罐及腳踏車1輛,俱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後均已返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有證人翁雅慧、張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足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是上開所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意旨就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即萬丹巧克力牛奶1罐),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86號                         第5987號   被   告 洪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聯商店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翁雅慧管領之萬丹巧克力牛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徒步逃逸離去,嗣經翁雅慧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13年7月5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蔣凱翔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已發還蔣凱翔),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蔣凱翔發覺遭竊,由其母張芳琪代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並通知洪慶彬而查獲。 二、案經翁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雅慧、證人即被害人蔣凱翔之母張芳琪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被告通知到案時全身之照片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被告正反面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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