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073-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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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暉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義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6、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應更正為「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福營路195巷57號執 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7558公克)、玻璃球2支」,應更正為「福營路195巷27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100號搜索票 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6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白義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96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3頁、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2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8頁),且同時在場被查獲之李聰明於警詢時亦稱:扣案物品只有2個玻璃球是我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驗前毛重20.5316公克,驗前淨重19.8247公克,取樣0.0689公克,驗餘淨重19.75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純質淨重14.2738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2支 (編號4、5)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或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白義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白義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1時50分許,在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7558公克)、玻璃球2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義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9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白義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