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5084-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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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摩當卡地紅葡萄酒壹瓶、華冠香甜酒壹瓶、傑 卡斯梅洛紅酒壹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壹袋、哈根達斯雪糕壹盒 、鮮凍芒果冰棒貳袋、農心拉麵壹袋、鮮一杯香草風味拿鐵咖啡 壹盒、南非國寶奶茶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至便利商 店內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葉育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玫方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摩當卡地紅葡萄酒1瓶、華冠香甜酒1瓶、傑卡斯梅洛紅酒1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1袋、哈根達斯雪糕1盒、鮮凍芒果冰棒2袋、農心拉麵1袋、鮮一杯香草風味拿鐵咖啡1盒、南非國寶奶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嗣經王玫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玫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玫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