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086-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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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定價款6000元」後應補充「(已發還劉弘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吳○軒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吳○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與少年吳○軒為前任男朋友關係,並知其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19、96頁),被告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張欣亞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欣亞與少年吳○軒(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吳○軒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資訊,張欣亞負責管控黃千祐之動態,與客人對談,並告知性交易地點,媒介黃千祐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計價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性交易所得款項再由張欣亞、吳○軒、黃千祐朋分以營利,張欣亞、吳○軒即以上開方式,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302號房內,媒介男客劉弘國與張欣亞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約定價款6000元,然雙方因是否需要帶保險套發生爭執,黃千祐不欲退款,劉弘國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軒、黃千祐、劉弘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欣亞與黃千祐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劉弘國與黃千祐之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少年吳○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軒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