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087-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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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良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 「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 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警核發責付保管書,竟視國家禁令於無物,擅自處分扣押物品,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順利運作,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80號 被 告 陳韋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明知「數學天才彈珠台」1台(下稱本案彈珠台),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因調查陳韋良等賭博案件(下稱前案)而合法扣押之物,並由該局警員核發責付保管書,應善盡保管本案彈珠台之義務,隨時供檢視該物品之狀態,保管期間不得有變賣或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致令毀損或減低其效能,竟基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彈珠台毀損丟棄。嗣陳韋良因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2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本案彈珠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前案時通知新莊分局、陳韋良,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良於於本案偵查中、前案執行時之任意性自白,及 前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書、本案彈珠台於扣押時之外觀照片。 (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 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