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簡-508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憲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所載「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甲○○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60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8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28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甲○○雖於限期履行日依規定按時出席,惟嗣後又未依規定而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10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903號函裁處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限期履行日即112年8月19日、9月2日、9月16日、10月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於112年8月19日、9月2日、9月16日依規定按時出席,然至112年10月7日又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課程,且未辦理請假程序,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1年7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6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28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6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1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903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 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