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簡-5090-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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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張清標雖辯稱:我以為該電鑽是壞掉的,是別人不要了 我才取走等語。惟告訴人游智能於被告行為時係站在該處施工,僅暫時將該電鑽放置在一旁的變電箱上,該電鑽當時功能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且被告自靠近告訴人放置電鑽之變電箱至下手竊取而將該電鑽放機車前踏板上為止,僅約30秒,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證,其竊取該電鑽之時間極為短暫,又無何測試該電鑽功能是否正常之動作,足見其根本無從知悉,亦不在意該電鑽是否已經損壞。是無論自一旁告訴人正在施工,或自被告下手竊取該電鑽之經過時間極短之客觀情況觀之,均無從得出該電鑽係因喪失功能而已遭他人棄置該處之結論,被告前開辯詞僅屬其主觀臆測,惟無其他確據可佐,自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竊得之物交予警方扣押後,經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1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充電電鑽1支(品牌及型號:LITHIUM ION 21V),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電鑽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因此,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