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5092-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0.7L)、約翰走路金牌各壹瓶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為工人,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羅幸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喬門市」,趁店員陳秉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0.7L及約翰走路金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陳秉諒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秉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2瓶酒,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