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簡-509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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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損害業已減輕,另參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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