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509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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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榮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之成年人,因欲 一同騎車外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34分許,見游凱晴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坐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趁四下無人,由「鱷魚」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由許榮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榮傑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 友人「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魚」請伊載他外出租車,但因「鱷魚」沒有安全帽,「鱷魚」才臨時起意偷告訴人的安全帽,伊雖然有騎車載「鱷魚」離開,但伊有勸「鱷魚」不要亂拿別人安全帽,也沒有幫「鱷魚」把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游凱晴於113年1月26日15時20分,將其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並將安全帽放在該機車上,嗣於同月27日1時許發覺該安全帽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年月26日22時34分許,與「鱷魚」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鱷魚」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後,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至6頁、偵緝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去光復路一 段找友人「TACO」住處,「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魚」請伊載他前往租iRent,「鱷魚」有說他沒有安全帽等語(偵卷第4至6頁)。而觀諸被告與「鱷魚」自「TACO」住處離開後之行徑路線,係一同經過新北市○○區0○○○○0○○路○段000號、跨越光復路1段15巷口,後至光復路1段13號前騎樓,由「鱷魚」於22時34分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鱷魚」行竊時被告全程在旁,未有何制止舉動,有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而「鱷魚」竊取安全帽得手後,即在案發地點旁之光復路1段15巷口等候,由被告於22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巷口搭載「鱷魚」離去,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由上開被告與「鱷魚」共同外出、行竊、離開之犯案過程緊湊,佐以被告因安全帽不足,但欲搭載「鱷魚」一同騎乘機車外出之犯案原因,足見被告與「鱷魚」就竊取他人安全帽此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而被告亦與「鱷魚」一同至現場物色安全帽,並於「鱷魚」得手後一同離去,足見被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有勸阻「鱷魚」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鱷魚」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與「鱷魚」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鱷魚」所竊取之安全帽,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該安 全帽之事實上處分權限,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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