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5095-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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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之胞兄妹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9號 被 告 江柏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勲與江○希為兄妹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江柏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共同住處其房間門口,與江○希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江○希頭部,並拉扯江○希之頭髮,致江○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臉部挫傷、腦震盪、右側手肘、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向告訴人 恫稱「我不怕坐牢,我今天要弄死妳,我要搞死妳」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復無其他證人或錄影錄音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而傷害罪係實害犯,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恫嚇行為,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為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