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097-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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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淵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ADY-160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 充「被告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機車後方以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持續懸掛該面變造之車牌於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駿淵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車牌已遭吊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機車,即擅自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懸掛使用,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變造車牌照號碼「ADY-1606」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31號 被 告 邱駿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淵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酒後駕車致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牌照遭吊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所,持黃色噴漆將自己所使用、白底黑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噴漆變更為黃底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再懸掛於本案機車上而騎乘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邱駿淵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一街附近,嗣因違規停放,經警到場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時,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駿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拖吊現場照片2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ADY-1606號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