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509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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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沅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至第4行「張沅豪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入監執行,11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張沅豪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入監執行,11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上開更正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2號   被   告 張沅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豪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入監執行,11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其前女友曲思儀生爭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曲思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上開車輛之烤漆毀損,足生損害於曲思儀。 二、案經曲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沅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曲思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不要讓我在路上 遇到」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論,惟細譯該文字內容,並未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為具體之惡害通知,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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