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09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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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更正為「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等法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以「廢物」辱罵被害人,並使其感到被「騷擾」等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被告應僅違反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行為甚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遇 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且明知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僅因與被害人爭執,即恣意對被害人出言辱罵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並未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5號   被   告 洪誌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隆為洪○婷之叔叔,二人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洪誌隆前因對洪○婷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復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洪誌隆不得對洪○婷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洪○婷為騷擾之行為。詎洪誌隆於113年3月23日、6月13日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廢物」等語辱罵洪○婷,以此方式對洪○婷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嗣經洪○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誌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害人洪○婷「廢物」之事實,惟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洪○婷經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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