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5100-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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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為工人,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2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4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國民運動中心泳池更衣室內,見Wood Andrew James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Wood Andrew James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含有儲值金額1233元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上開悠遊卡於特約便利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店內之不詳商品,將該悠遊卡內儲值金1233元消費殆盡。嗣Wood Andrew James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盜刷悠遊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Wood Andrew James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本案犯嫌為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將竊得之悠遊卡返還被害人之事實。 5 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僅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未自動儲值,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案件,竟於執行完畢後3年隨即再犯本案竊盜,可認其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23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4日20時17分許 統一超商 114元 2 113年7月4日23時36分許 全家 68元 3 113年7月4日23時47分許 全家 105元 4 113年7月5日0時51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96元 5 113年7月5日1時57分許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42元 6 113年7月5日9時59分許 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元 7 113年7月5日17時50分許 朝馬國民運動中心 90元 8 113年7月5日20時11分許 全家 39元 9 113年7月11日12時46分許 雷萬鈞潭子運動中心 90元 10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萊爾富 18元 11 113年7月11日19時2分許 萊爾富 182元 12 113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97元 13 113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70元 14 113年7月13日1時20分許 統一超商 20元 15 113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全家 20元 16 113年7月13日1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 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