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簡-5101-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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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大廳西側處,趁蔡上海熟睡之際,竟徒手竊取其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手機1支及衣褲各1件)(共價值3,830元;手提包1只、手機1支及衣褲各1件已歸還蔡上海)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蔡上海醒來後,發覺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上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2份、失竊物照片1張、臺鐵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被告遭查獲及尋獲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3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取之手提包1只、手機1支及衣褲各1件,均已發還 告訴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